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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公示
标题 法律是否还公正
来信时间 2012-06-27 08:20:50.0 来信人
来信内容

1998年5月23号,为从皮件鞋业城购买门面和住房,我向皮件鞋业城缴纳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订购了皮件鞋业城的C栋C2号两间门面及该门面上的一套住房,1998年7月18日我再次向皮件鞋业城缴纳了2万元的购房款,1999年,在我拟将对所购门面和住房进行装修时,皮件鞋业城却违约将我所购买的门面和住房卖给了他人。尔后,我即一直与皮件鞋业城进行交涉,要求其按约向我交房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皮件鞋业城直到2006年5月时才同意改向我出售皮件鞋业城B栋15.17号两间门面及上述门面上的一套住房.尽管皮件鞋业城B栋15 .17号两间门面及住房要明显差于C栋C2号两间门面及该门面上的住房,但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我只得同意了。此后我即使用和居住在B栋15,17号两间门面及上述门面上的住房。可在今年的10月23号,皮件鞋业城的出资人却突然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从我所购门面和住房内搬出,并要求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在庭审中我向法院提供了定金收据及购房款收据,并反诉要求邵东县人民法院确认B栋15,17号两间门面及上述门面上的住房已于2006年出售给我,然邵东县人民法院对于我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全然不顾,当庭判决其胜诉,不但要求我从门面和住房内搬出,还判令我赔偿其损失16万元,而我所交纳的2万元定金和2万元购房款只要求皮件鞋业城按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我。
综上所述,我现认为,我在1998年5月23号向皮件鞋业城交纳了2万元定金,7月18号向其交纳了2万元购房款后,皮件鞋业城应当按约将我所订购的C栋C2号两间门面及该门面上的住房销售给我。在其将C栋吃C2 号两间门面及该门面上的住房销售给他人,于2006年5月改售B栋15.17两间门面及上述门面的住房给我后,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约并已实际履行,这一于2006年所达成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之所以出现我欠其部分房款,不是因为不愿意交纳而是因为当时房价低迷,皮件鞋业城从未向我催过房款我也找不到皮件鞋业城的工作人员交款和签订书面合同,现在房价上涨时,皮件鞋业城却要求我从上述门面和住房内搬出并要求赔偿其损失,这无论从情从理还是从法律上,都讲不过去。
然而政府部门出门根本就是偏帮其一方 法院判决前也没有过调查只是相信其一方的伪证词证人就直接判决。难道我们真的活在如此黑暗的环境中吗 这世界上还有没有公正二字呢 我们老百姓的权益谁来维护我们的生存的空间都要被剥夺了我们还拿什么来活!我一次次望着法院门口上那威严的国徽可那些坐在里面的人却让它蒙尘千丈。

 

                                                                                                   贺江求  18711992353

受理回复
答复单位
答复时间 2012-07-04 08:20:50.0
满意度 无反馈
办理进程 2012-07-25, 已处理
答复内容
县人民法院回复如下: 本院受理的原告罗某、吴某与被告赵某、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赵正英、邓细初对本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通过县长信箱等方式信访, 现就本案审理情况书面报告如下: 一、邵东县中南皮件鞋业城项目自1998年开发以来,因各种原因导致纠纷、矛盾不断,近几年来有不少人强占鞋业城房产,引发矛盾加剧。县委、县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副县长金晚求为组长,政法委、开发区管委会、公安、法院、国土、规划、房产等单位领导参与的工作组对上述问题予以处理。工作组经遴选,挑出部分案件由开发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赵某、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就是其中之一。 二、本院通过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23日,被告赵某向双润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收据上注明定购C栋的两间门面和一套住房。1998年7月18日,被告赵某又向双润公司交纳2万元的购房款。此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9月,二被告单方占用鞋业城A栋附1号门面,2006年3月,二被告又占用鞋业城B15、17号2间门面,16、18号2间仓库,以及门面仓库上2楼至4楼的6套住房。上述门面、仓库、住房二被告除自用外,还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此后原告方多次要求二被告交还房产和赔偿相关损失,二被告除于2011年2月退还A栋附1号门面外,其余房产拒绝退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被告所占房产的租金损失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190 78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租房户证明、定金收据、购房款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方交纳定金及预付房款系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一种缔约行为,但此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反诉原告方主张有口头约定达成买卖协议、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已将相关房产出卖给反诉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存在缔约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定金不予退还,以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就房屋买卖问题因价格差异巨大无法达成合意,故反诉原告所交纳的2万元的定金应予返还;反诉原告预付购房款2万元,反诉被告应予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未与原告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方房产并出租给他人获利已构成侵权,理应返还房产并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判决:1、限被告赵某、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占用的中南皮件鞋业城B栋15、17号门面,16、18号仓库以及门面和仓库之上的207、208、307、308、407、408六套住房腾空交还给原告罗某、吴某;2、由被告赵某、邓某支付原告罗某、吴某房租损失160 510元;3、由反诉被告罗某、吴某返还反诉原告赵某、邓某定金20 000元、预付购房款20 000元及利息15 669.4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止);4、驳回原告罗某、吴某和反诉原告赵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宣判后,赵某、邓某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邓某交纳部分房款后未与双润公司订立购房合同,反而占用订购标的以外的多处房产,表明其已不愿意购买所订购的C栋房产;购房定金收据上虽简单注明了定金金额及房屋位置,但双方对单价、面积、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予明确,因此定金及交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依据。据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