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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5-07 08:42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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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业经济管理站,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文书。
 
 
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行政 处罚 程序 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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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市经信委、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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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室印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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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推广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节约能源、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墙体材料革新、散装水泥推广、通信与信息化、无线电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的查处。
 我局实行集中行政处罚制度、查审分离制度。局行政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负责上述违法案件的查处。局政策法规与投资规划股(以下简称法规股)负责上述违法案件的查审。
 当场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非当场处罚实行案件查处与案件查审分开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执法大队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局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
 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执法大队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整理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局业务股室发现有本股室业务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和现象,应向执法大队报案,执法大队收到局业务股室报案、社会各界举报和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等均应受理登记,安排执法人员在七日内予以初步核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送法规股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较大数额罚款的,案情重大、复杂的,关停拆除等非财产处罚的,报主要领导批准。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对公民作出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者作出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罚款标准执行(下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大队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和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送局法规股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或主要领导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执法大队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局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分管领导批准或主要领导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执法大队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举报、投诉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执法大队应当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投诉人或者移送机关。
  执法大队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主要领导决定;主要领导的回避,局党委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执法大队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大队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前款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物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由执法大队负责人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证物价值在100元至500元的由分管领导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证物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由领导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理审批表,先送法规股审查。法规股应对办案人员的执法程序,违法事实及情节,证据的效力,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的恰当进行查,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条 分管领导对执法大队提出的处罚会审意见和法规股的处罚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批准处罚决定或提出新的处罚决定。对处罚金额较大的,案情重大、复杂的,关停拆除等非财产处罚案件须主要领导批准,或局集体讨论批准。
 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主要领导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局法规股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局执法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我局行政公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大队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在邵东县政府网站、邵东报、邵东电视台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
对公民处罚在1000元以上;
  2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物品;
  3
责令停产罚停业,责令关闭;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告知权利后三日内向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条 听证由执法大队组织,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执法大队应当制听证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我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原批准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执法大队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五十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前”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二条 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
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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