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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发布时间:2017-01-04 09:17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邵东县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由本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邵东县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和《邵东县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需要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中国•邵东政府公众信息网站(http://www.shaodong.gov.cn)上查阅或下载《指南》和《目录》,也可到指定地点:县政务服务中心领取。

一、信息分类和编制体系

本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各类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

 1、机构简介

邵东县统计局是邵东县主管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设4个内设机构:办公室、统计法规督察股、工交投资统计股、农业财贸统计股。2013年经县编委会研究、县委常委会审议同意,并报市编办批准(市编发[2013]23号),县编办5月6日发文(邵编发[2013]26号),同意将县电子计算机站并入县农村经济抽样调查队,县农村经济抽样调查队更名为邵东县综合调查队并升格为副科级单位,设3个内设机构:第一产业调查股、第二产业调查股、第三产业调查股。

邵东县统计局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统计法律法规,研究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的改革,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承担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县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制订并组织实施全县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以及统计调查计划,建立健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全县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全县投入产出调查,核算全县地方生产总值,汇编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重大普查计划与方案,组织实施全县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普查,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方面的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仓储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社会福利业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查、旅游、交通运输、邮政、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全县性基本统计数据。组织实施能源、投资、消费、价格、收入、科技、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环境基本状况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资源、房屋、对外贸易、对外经济等全县性基本统计数据。组织全县各部门的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统一核实、管理、公布全县性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组织建立服务业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共享制度和发布制度。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指导专业统计基础工作、统计基层业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和评估制度,开展对重要统计数据的审核、监控和评估,依法监督管理涉外调查活动。指导全县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承办全县统计专业资格考试、职务评聘有关工作,组织指导全县统计科研、统计教育、统计宣传工作。建立并管理全县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组织制定全县各部门统计数据库和网络的基本标准和运行规则,指导全县统计信息化系统建设。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地址:邵东县县治机关大楼三楼

办公时间:正常工作日

联系电话:0739-2887233

传真号码:0739-2721571

电子邮箱:36548705@qq.com

2、领导分工

党组书记、局长:李宏峰

主管全局党务、行政工作。

党组成员、副局长:刘姮

协助书记、局长工作,对口联系省、市统计局工作,分管局工交股及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具体分管联网直报、新型工业化、精准扶贫、企业联点、招商引资等中心工作和建筑业、能源、投资、房地产、规模工业、投入产出、园区统计、高新科技、新兴战略化产业、新材料、名录库等业务,担任局“城乡支部结对帮建”联点村第一书记。

党组成员、总统计师:曾艳京

分管局办公室。具体分管财务、绩效考核、两创工作、安全生产、群众工作站、政工、人事、档案、保密、收发、宣传、统战、人大政协、考勤、车辆管理、计划生育、老干、机关后勤、采购、组工调查等中心工作和综合核算、月报卡、公报、年鉴、文秘、咨询服务、城乡划分、公共能耗、信息、两纲监测、继续教育等业务。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刘理想

分管纪检监察工作,具体分管纪检监察、信访维稳、综合治理、新农村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党风廉政建设、干部作风、“三重一大”、政务公开、机关效能等中心工作。

主任科员、工会主席:肖图业

对口联系省、市调查队工作,分管局法规股及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具体分管农业普查、法规、计算机、工会、统计学会等中心工作和农业农村、小康监测、粮食监测、居民收入、贫困监测、畜禽监测、三级卡、片区统计、双基工作、电子台账、会计、规模以下工业、规模以下服务业、农业中小企业调查、微小企业调查等业务。

副主任科员:朱素云

分管局农财股及综合调查队第三产业调查办公室。具体分管限额以上商贸业、限额以下商贸业、限额以上服务业、文化产业、交通、邮电、价格、社会、市场调查、劳动工资、人口抽样调查、劳动力抽样调查、第三产业增加值核算等业务及为民办实事工作。

3、股室分工及人员安排

(1)局办公室

李鲜艳:办公室主任、监察室主任,主持办公室全面工作和负责纪检监察工作。

①承担全局机关人员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的整理和有关重要决定的办理;承担会议报告、计划、总结、汇报材料的起草和本局文件核稿。

②负责电话接转,来人来访接待,出勤登记,报刊文件收发,资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③负责本局和普查办各种会议的生活安排以及本局和普查办办公用品的采购、发放工作。

④负责综合统计和GDP核算统计、负责局内各专业统计业务的协调,负责《统计年鉴》的编撰、撰写《统计公报》和综合分析报告,每月编辑《邵东经济运行快讯》,对外提供统计数据。

⑤承担财务报账员职责。

⑥承担办公室、群众工作站、档案、保密、收发、考勤、宣传、统战、人大政协、老干、车辆管理等中心工作。

⑦承担纪检监察、信访维稳、综合治理、新农村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党风廉政建设、干部作风、“三重一大”、政务公开、机关效能等中心工作。

⑧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⑨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⑩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陈艳辉:办公室工作人员,协助办公室做好相关的日常工作。

①负责本局和普查办各种会议的生活安排以及本局和普查办办公用品的采购、发放工作。

②承担本局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交接与报废等相关事宜。

③负责城乡划分、信息、两纲监测、公共能耗、继续教育、出纳等业务。

④承担群众工作站、绩效考核、两创工作、安全生产、政工、人事、计划生育、机关后勤、采购、组工调查等中心工作。

⑤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⑥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撰写统计信息每月不少于1条。

⑦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龚坚:司机,协助办公室做好相关的日常工作。 

①负责驾驶工作,保证小车安全运行,确保局调度用车。

②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2)局法规股、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

石泉中:统计师,主持局法规股、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全面工作。

①负责农业普查、法规、计算机、工会、统计学会等中心工作。

②负责城镇居民收入、贫困监测、小康监测等业务。

③负责计算机站全面工作。承担统计信息网页的设计、更新与维护。做好计算机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维护本局各专业数据处理程序。确保计算机应用安全。

④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⑤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⑥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金立成:统计师,局法规股、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粮食抽样调查、畜禽监测、三级卡、片区统计等业务。

②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刘喜清:会计师,局法规股、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承担统计普法工作;负责统计执法检查,承办统计执法检查的法律文书工作。

②负责农业农村、双基工作、电子台账、会计、农业中小企业调查、小微企业调查等业务。

③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④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⑤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佘凤梧:局法规股、综合调查队第一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农村居民收入、规模以下工业、规模以下服务业等业务。

②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局工交股、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

杨泓:统计师,主持局工交股、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全面工作。

①负责联网直报、新型工业化、精准扶贫、企业联点、招商引资等中心工作。

②负责建筑业、能源等业务。

③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④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⑤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刘阳林:统计师,局工交股、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投资、房地产业务。

②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曾秧飞:农机工程师,局工交股、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承担新型工业化考核工作。

②负责规模工业、投入产出、园区建设、科技、新兴战略产业、新材料等业务。

③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④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⑤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杨洁:局工交股、综合调查队第二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名录库、规模工业财务报表等业务。

②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农财股、综合调查队第三产业调查办公室

魏美贤:统计师,主持农财股、综合调查队第三产业调查办公室全面工作。

①负责为民办实事工作。

②负责限额以上服务业、文化产业、交通、邮电、价格、社会等业务。

③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④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⑤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曾丹:农财股、综合调查队第三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限额以上商贸业、限额以下商贸业、市场调查、人口、人口抽样调查、劳动力抽样调查、第三产业增加值核算等业务。

②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杨洁:农财股、综合调查队第三产业调查办公室工作人员。

①负责劳动工资业务。

③负责上级下达所从事专业的临时任务。

③全年完成统计分析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

④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统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统计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

(一)军事工业的生产、建设、科研、资金以及军用物资的运输、消费、储备、战备通信和边、海防通讯设施等国防实力方面的数据和统计资料,一旦泄露,对我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往来的数据和统计资料,一旦泄露,对我同外界联系造成被动或对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损害的;

(三)统计部门向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部门报告的重大经济社会情报和提出的重要建议,以及全国性商品物资库存储备、价格变动、财政金融等经济方面的数据和统计资料,一旦泄露,会引起生产、市场和金融波动不利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

(四)灾情、瘟疫、社会消极面等社会方面的数据和统计资料,一旦泄露,会引起人心和社会动荡,不利于社会安定的;

(五)通讯加密机、密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条 统计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

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1.国防军工方面的生产、建设、科研、资金的统计数据;

2.国家重要战备物资的生产、消费、库存和进出口的统计数据;

3.国防军工方面重要物资的运输量、吞吐量和装卸量;

4.出口和援外的军工产品的品种、数量和去向的统计数据;

5.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禁运物资、军需装备的品种、数量;

6.国家储备资金数量和重要战略物资储备的数量与分布;

7.固定通信加密机、密码。

(二)机密级事项

1.铀、铍、金、银、稀土和涉及军工生产的稀有金属的全国矿产储量和产量、库存的统计数据;

2.统计部门向党中央、国务院等各级党政领导部门报送的重大经济社会情报和重要建议;

3.财政信贷中有关国防方面统计资料和未公布的财政赤字;

4.全国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中的大宗出口商品成本数据及库存情况;

5.未经批准公布的全国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宗出口产品的工业生产成本、全国货币发行量、国家债务和国家外汇结存;

6.特种运输和黄金出口的数量、金额及去向;

7.战备工程、战备通信和边、海防通信设施统计资料,战备通信广播电台的数量和发射功率;

8.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秘密级事项

1.正式发表前的全国月度、季度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数据;

2.铀、铍、金、银、稀土元素大型矿区的矿产储量和产量;铂及铂族元素、石油矿产的全国和大型矿区的矿产储量;

3.容易引发国内市场波动的商品物资供求、库存和价格变动统计资料;

4.容易引发国际市场价格波动的大宗出口商品、物资的品种、数量和价格变动统计资料;

5.公开后容易引起人心不稳和社会动荡的重大灾情、瘟疫、事故、社会消极面统计资料;

6.国家对外援助的总额及分类、分国别援助金额。

第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6  规范性文件

6.1 上级文件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非法人产业活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国统函[2003]51号

安徽省统计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人产业活动单位能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比如非法人产业活动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等)。这些组织如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统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应为违反《统计法》的当事人。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关于对屡次迟报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统字〔1998〕113号

北京市统计局:

你局《关于对屡次迟报认定问题的请示》(京统法字[1998]93号)一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问题的复函》(国统办字[1994]50号文)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解释,是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作出的,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不一致。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重新作出解释: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上一年度已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两次或者上一年度虽无迟报记录、当年迟报三次的行为。不论所发生的迟报行为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均构成屡次迟报。在统计执法实践中认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认真收集证据。北京市在统计执法实践中,对于超过统计资料的报送期限送交报表的单位,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方面要求改正错误,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另一方面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屡次迟报的证据。这是认真负责的做法,应该推广,并总结经验。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关于对股份上市公司以保密为由拒绝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问题的批复

国统函〔2000〕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

你局2000年3月1日《关于股份上市公司以保密为由拒绝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问题的请示》(桂统字[2000]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股份上市公司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和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上字[1997]113号)的有关规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二者并不矛盾。股份上市公司不能因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根据《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股份上市公司向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非法泄露了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的有关年度报告的内容,则应根据《统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股份上市公司作为企业事业组织的一种形式,应根据《统计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对股份上市公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按拒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国家统计局

二○○○年三月三日

  

 

 

邵东县统计局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许可事项1: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许可对象:拟在本系统(辖区)内开展统计调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发布)。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发布)。

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期限:10个工作日。

许可条件:

在本系统(辖区)内开展统计调查,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务院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

2、有1名以上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

3、落实了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经费。

4、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1、申请备案的函。

2、单位性质证明书。

3、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调查项目试点报告。

5、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许可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负责人(受理电话:0739-2887233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3、时限:即时。

二、审查

(一)初审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提出初审意见,交统计设计管理处处长复审。

3、时限:3个工作日。

(二)复审

1、岗位责任人:分管法规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办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审。

(2)按照标准审核所提供的材料,查验初审人员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及理由,报局领导决定。

3、时限:3个工作日。

 三、决定

1、岗位责任人:分管局领导、局长。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3、时限:2个工作日。

四、公告与送达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公示审定结果,如无异议,及时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时将《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决定书》发放给申请单位。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时限:2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监督部门:局纪检组

投诉电话:0739-2887231

 

许可事项2: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许可对象:拟公布全省性统计信息(包括各种达标和监测方面的统计资料)和密级统计资料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发布)。

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期限:10个工作日。

许可条件:

1、拟公布的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为本部门依法调查取得。

2、与国家统计局国家保密局《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一致。

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1、申请书。

2、统计信息和密级统计资料来源证明文件。

3、拟公布的全省性统计信息和密级统计资料。

4、公布资料的可行性报告。

许可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局办公室受理人员(受理电话:0739-2721571)。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3、时限:即时。

二、审查

(一)初审

1、本岗位责任人:局办公室初审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提出初审意见,交综合研究室主任复审。

3、时限:5个工作日。

(二)复审

1、岗位责任人:局办公室主任。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办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审。

(2)按照标准审核所提供的材料,查验初审人员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及理由,报局领导决定。

3、时限:1个工作日。

三、决定

1、岗位责任人:分管局领导、局长。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3、时限:2个工作日。

四、公告与送达

1、岗位责任人: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在湖南统计信息网上公示审定结果,如无异议,及时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准予公布的决定书发放给申请单位。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

3、时限:2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监督部门:局纪检组

投诉电话:0739-2887231

许可对象3、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许可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开展统计调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发布)。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发布)。

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期限:20个工作日。

许可条件:

在本系统(辖区)内开展统计调查,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务院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

2、有1名以上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

3、落实了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经费。

4、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1、申请备案的函。

2、单位性质证明书。

3、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调查项目试点报告。

5、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许可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负责人(受理电话:0739-2887233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3、时限:即时。

二、审查

(一)初审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提出初审意见,交统计设计管理处处长复审。

3、时限:6个工作日。

(二)复审

1、岗位责任人:分管法规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办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审。

(2)按照标准审核所提供的材料,查验初审人员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及理由,报局领导决定。

3、时限:6个工作日。

 三、决定

1、岗位责任人:分管局领导、局长。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材料及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3、时限:4个工作日。

四、公告与送达

1、岗位责任人:法规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公示审定结果,如无异议,及时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时将《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决定书》发放给申请单位。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时限:4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监督部门:局纪检组

投诉电话:0739-2887231

邵东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职权

1、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2、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3、超出本单位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实施机构:邵东县统计局受理、审查岗位:法规工作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查把关机构:邵东县统计局

审查把关岗位:纪检组长、办公室主任

决定机关:邵东县统计局

决定岗位:局长

(二)岗位职责:

1、受理岗位职责: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6)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送达申请人;

(7)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2、审查岗位职责: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3)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送受理岗位人员;

(5)办理时限为5天

(6)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申请材料、事实审核意见和报告、听证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人批准意见等。)

3、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1)法律上进行审核把关(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

(2)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要按照《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

(3)提出意见并将审核意见连同审查岗位执法人员的书面报告交审查岗位执法人员呈决定岗位批准人决定。

(4)办理时限为:3天。

4、决定岗位职责:

(1)不需要集体讨论的,根据审核意见和书面报告,直接签署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2)重大事项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意见;

(3)办理时限:2天;

(4)交审查岗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立卷建档。

 

二﹑行政处罚职权分解:

(一)行政处罚职权

1、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2、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5、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6、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7、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8、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9、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

10、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

11、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12、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1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1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15、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16、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17、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实施机构:邵东县统计局

立案岗位:本局从事专业统计人员

调查岗位:参与执法检查人员

审核把关岗位:法规工作人员

审核人员: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

决定机关:邵东县统计局

决定岗位:局长

(二)岗位职责:

1、立案岗位职责:

(1)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写出立案报告,经负责人签字报批准人批准;

(2)批准人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3)决定立案的,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岗位人员;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调查岗位职责:

(1)调查或者检查时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送法定机构进行鉴定;

(4)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6)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7)制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意见书),并将决定书及所有材料移送审核把关岗位审核;

(8)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9)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立案材料、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负责人批准意见等)

3、审核把关岗位职责:

A.不需要听证的案件审查:

(1)从是否属本执法机关管辖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核;

(2)提出意见呈报决定岗位负责人批准。

B.听证:

(1)作出吊销执业资格、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2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2)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3)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调查人员;

(4)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对证据进行质证;

(5)听证笔录要求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6)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呈报决定岗位负责人批准。

4、决定岗位职责:

(1)签字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要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送回调查岗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三)规划计划

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本机关阶段性工作计划、工作重点安排等。

(四)业务工作

报表目录与时间

  • 年报

 

表  号

表名

统  计  范  围

报送时间

湘101表

法人单位基本情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12月30日前

湘建C102表

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劳务分包除外)

1月8日前

湘建C103表

建筑企业财务状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劳务分包除外)

1月5日前

湘建C104表

建筑业企业房屋建筑完成情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劳务分包除外)

1月8日前

湘建C105表

劳务分包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独立核算劳务分包建筑企业

1月15日前

湘建C106表

信息化情况主要指标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1月8日前

湘建I102-1表

资质以内建筑业企业劳动情况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1月8日前

湘建P115表

资质以内建筑业企业主要能源消费情况表

具有建筑业资质等级的所有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1月8日前

湘I102-1表

劳动情况

各类法人单位

1月10日前

 

城镇居民生活调查表

50户城镇居民

12月30日前

 

两纲监测

妇女儿童情况

4月底

 

高科技报表

高科技企业

1月7日前

P303_1

能源平衡表(实物量)

辖区内除军队全部能源生产和消费活动

元月10日前

P303_2

分行业能源消耗

辖区内除军队全部能源生产和消费活动

元月10日前

P303_3

分行业终端能源消耗

辖区内除军队全部能源生产和消费活动

元月10日前

P303_4

能源平衡表(标准量)

辖区内除军队全部能源生产和消费活动

元月10日前

P303_5

分行业终端能源消耗(标准量)

辖区内除军队全部能源生产和消费活动

元月10日前

湘101表

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工106表

规模以上工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P101表

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及库存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P101-1表

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及库存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P106表

工业企业水消费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I101表

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I102表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值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I103表

工业企业财务状况

规模工业

元月10日前

湘101表

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法人、产业活动单位

12月25日前

湘贸E102-1表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总额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法人企业、产业活动单位

1月5日前

湘贸E103-1表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财务状况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法人企业

1月10日前

湘贸(饮)110表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能源消费情况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法人、产业活动单位

1月10日前

湘饮E102-2表

星际住宿业和限额以上餐饮业经营情况

星际住宿和限额以上餐饮业法人、产业活动单位

1月5日前

湘饮E103-2表

星际住宿业和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财务状况

星际住宿业和限额以上餐饮法人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重点企业

1月10日前

湘H101-1表

固定资产统计基层标准表

各投资单位

12月25日前

湘E104表

亿元以上商品交易市场成交情况

亿元以上商品交易市场

1月10日前

湘104-1表

商品交易市场调查表

商品交易市场

3月20日前

T101

农村住户所在村基本情况

100农户调查抽中户

当年12月15日前

T102

农村居民家庭基本情况

100农户调查抽中户

当年12月15日前

T103

农村居民居住情况

100农户调查抽中户

当年12月15日前

T104

农村住户人口与劳动力就业情况

100农户调查抽中户

当年12月15日前

T105

农业生产结构及技术应用情况

100农户调查抽中户

当年12月15日前

B111

工业企业样本调查表

样本企业

11月25日前

B114

个体工业调查表

样本村委会或居委会

11月25日前

B113

目录企业核对表

样本村委会或居委会

11月25日前

 

服务业调查问卷

抽中服务业企业

12月5日前

 

企业调查问卷

抽中企业

12月10日前

湘F02表

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单位财务状况

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单位

元月20日前

湘F03表

限额以上服务业限额事业单位财务状况

限额以上服务业行政事业单位

元月20日前

湘F04表

银行业财务状况

银行业单位

元月20日前

A301

农业生产条件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A302

主要农产品生产情况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A303

茶叶、水果生产情况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A305

畜牧业生产情况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A306

渔业生产情况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M301

农林牧渔业总产值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M304

农林牧渔业总产值、可比价产值计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U101

乡、制建镇基本情况表(所有乡镇)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U102

村基本情况

各乡镇

12月25日前

二、定期报表

 

表  号

表名

期别

统  计  范  围

报送时间

湘建C202表

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

季报

辖区内所有(劳务争包企业除外)

当季25日前

湘建C203表

建筑业企业主要财务状况

季报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季后10日前

湘建C204表

建筑业企业房屋建筑完成情况

季报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当季25日前

湘建C205表

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季报

具有建筑业资质的独立劳务分包建筑企业

季后10日前

湘建I202-1表

劳动情况

季报

具有建筑业资质等级的独立核算建筑企业

当季25日前

湘I202-1表

劳动情况

月报

各类法人单位

当月28日前

 

城镇居民生活调查表

月报

50户抽中的城镇居民

每月1日前

 

高科技报表

季报

高科技企业

4、7、11月上旬

湘P201表

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及库存

月报

规模工业

月底前

湘P201-1表

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及库存

月报

规模工业

月底前

湘P206表

工业企业水消费

半年报

规模工业

半年报(6月、12月底前)

湘P207表

主要耗能工业企业单位

产品能源消耗情况

月报

规模工业

月底前

V201

工业品出厂价格月报表

月报

各类企业9个

每月10日前

V202

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

月报

各类企业9个

每月10日前

湘IB201表

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

月报

规模工业

月底前

湘IB202表

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

月报

规模工业

月底10日前

湘IB203表

主要工业产品销售、库存、订货

季报

规模工业

季后4日前

湘IB202B表

工业企业信息化情况的主要指标

季报

规模工业

季后10日前

湘贸E202-1表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库存情况

月报

限额以上批发零售法人企业、产业活动单位

月末30日前

湘贸E207表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情况

季报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执行会

计制度的法人和产业活动单位

6、9、12、月份15日前

湘饮E200-2表

星际住宿业和限额以上

餐饮业经营情况

月报

星际住宿业和限额以上餐饮业

法人企业产业活动单位

月末30日前

湘饮E205表

限额以上餐饮业能源消费情况

季报

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

季后5日前

湘F202表

限额以上服务企业单位财务状况

季报

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执行会计

制度的法人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

6、12月15日前

湘H101-1表

固定资产统计基层标准表

月报

各投资单位

每月20日前

湘贸(饮)E202-3表

限额以下商业样本单位调查表

月报

限额以下商业单位

每月30日前

湘E121表

成品油批发零售能源商品购进、

销售与库存

季报

各加油站点

季后3日内

T201

农村居民家庭现金收支日记帐

月报

农户调查抽中户

次月5日前

T202

农村住房劳动力就业与外出从业情况

季报

农户调查抽中户

季初5日前

T203

农村居民家庭实物收支台帐

季报

农户调查抽中户

季初5日前

B211

工业企业样本调整

季报

样本企业

2、5、8月25日前

B214

个体工业调查表

季报

样本村委会或居委会

2、5、8月25日前

 

企业调查问卷

季报

抽中企业

3、6、9月10日前

 

服务业调查问卷

半年报

抽中服务业企业

6月5日前

湘F02表

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单位财务状况

季报

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单位

6月、9月10日前

湘F03表

限额以上服务业限额事业单位财务状况

季报

限额以上服务业行政事业单位

10、12月10日前

湘F04表

银行业财务状况

季报

银行业单位

10、12月10日前

农作物播种面积A401表

A401A(1)秋冬播种面积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12月15日前

 

A401B(2)春夏播种面积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5月15日前

 

A401C(3)全年农物播种面积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8月10日前

农作物预计、实际产量A402表

A402A(1)春夏收农作物和油茶籽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6月10日前

 

A402B(2)早稻、春玉米、中稻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7月15日前

 

A402C(3)全年农产量预计

季报

各乡镇、农业局

10月10日前

畜牧水产生产情况A403表

A403A(1)一季度

季报

各乡镇、畜牧局

3月20日前

 

A403B(2)二季度

季报

各乡镇、畜牧局

6月20日前

 

A403C(3)三季度

季报

各乡镇、畜牧局

9月20日前

 

A403D(4)全年预计

季报

各乡镇、畜牧局

10月20日前

畜情调查

527

月报

抽中规模户和抽中小区

每月1号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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