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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210003/2021-55951 文件编号: 邵政办发〔2016〕29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6-09-2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6-09-29 有效期: 2018-09-28 23:59:59


SDDR-2016-01028

邵政办发〔2016〕29号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东县农村宅基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皇帝岭林场,县直各单位:

邵东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   


邵东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村村(居)民合法权益,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统一、协调的宅基地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贯彻省、市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包括住房、辅助用房、院落)的集体建设用地;村(居)民建房是指农村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住宅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占地所建的住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乡镇(街道)要通过多种方式向村(居)民群众宣传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六条  科学防范地质灾害。各乡镇(街道)国土资源部门要科学指导村(居)民合理选址,建房应避开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七条  县经济开发区、宋家塘管理区、生态产业园开发管理区规划范围内不得审批农村村(居)民建房。涉及危房改造的,由各园区制定过渡房实施方案依程序统一组织实施。各园区开发管理区范围外的宅基地管理工作由所辖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和各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对国土资源所的领导。各乡镇(街道)要将国土资源所的干部职工纳入本单位的统一管理和考核,县国土资源局将把各国土资源所的干部职工在乡镇(街道)的综合表现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和干部职工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宅基地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县公安、财政、住建、规划、农业、水务、林业、交通、电力等部门及乡镇(街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所、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等相关部门对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的审批进行实质审查、批后监管、违法用地的查处和矛盾纠纷调处。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所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职、驻村干部、国土资源所所长为直接责任人;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建房条件进行审核把关。分管国土管理工作的乡镇(街道)副职及镇村干部要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选址定点,调处矛盾,并签具意见。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对农村村(居)民建房审批应加强监督管理,并做出实质性审查,签具审批意见,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批准书。

第十一条  各村(居)支部书记为该村(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村(居)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村级基层组织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自治章程。负责做好建房条件审核、宅基地选址、建房信息公示、土地置换、权属纠纷调处、原宅基地退出、旧宅基地复垦及违法用地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凡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应尽快制订村(居)民宅基地五年规划及布局图。村庄规划、宅基地五年规划及宅基地布局图应依法依程序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送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审核,报乡镇(街道)组织编制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有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

异地迁建住宅的农村村(居)民,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拆房退地协议书,书面承诺新建住宅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并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所退宅基地由村(居)委会统一安排另作他用。新住宅竣工后,不按规定和协议拆除原住宅、退还宅基地的,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其《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四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计划指标和各乡镇(街道)上报的需求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各乡镇(街道)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指标和占用耕地指标,不得超计划批地。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应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一)占用耕地的坚持“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村(居)民收取耕地开垦费。农村村(居)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用于农村村(居)民建房占补平衡。

(二)各乡镇(街道)要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及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县范围内统筹安排用于农村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对“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及废弃建设用地复垦不到位的村,原则上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对闲置宅基地治理较好的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优先安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项目。对“空心村”治理到位的,县人民政府将按土地复垦面积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严格控制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其它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家庭户型以每户4人(含4人以下)为基准户,每个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可以增加20平方米;每户人数超过4人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20平方米;但每户的总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前款所述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含生产、生活附属用房)。家庭中有子女已达婚龄,达到分户条件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分户登记的,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居)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以外,再申请他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宅基地的审批与监管

第十六条  凡属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应义务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被占用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以及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

(四)因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被灾毁需原地改建、重建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家庭成员中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现役义务兵、士官;

(二)户口已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务农和非农户人口组合的家庭,在确定非农户人口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或福利性购房且长期与其他务农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的,计入1人;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凡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在当地派出所未分户登记的;

(四)超过规定面积的或原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本村居民将原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或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不执行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七)对原宅基地不作处置或处置不到位及不服从村(居)委会统一安排的;

(八)所申请宅基地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存在权属纠纷,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的;

(九)原有房屋在拆迁时按当时拆迁安置政策已进行安置的;

(十)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宅未交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或依法转让,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空挂户的;

(十一)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十二)占用供电通道用地的(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宅基地报审程序,实行“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的管理方式。

(一)宅基地申请人持户口薄、身份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等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交村(居)委会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及初选位置、地类、面积,经审查拟同意后,由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街道)和国土资源所;

(二)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进行资料初审并签署意见;驻村干部、片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乡镇(街道)领导对申请人预批宅基地情况进行全面复审,并分别签署复审意见后,报乡镇(街道)负责人审定并签具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三)农村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将面积、地类、位置等批准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驻村干部、国土资源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现场打桩放线。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审核前,宅基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呈报表;

(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建房用地申请书(含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申请宅基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家庭人口等);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代表讨论意见或签字意见、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及村(居)民委员会签字意见;

  (五)选址涉及规划、林业、水务、电力、通信、环保、交通等,须附相关工作部门审签的意见书;

  (六)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宅基地处置方案(协议)及原宅基地退出协议保证金收据原复件。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加强土地监管,每年要集中精力和时间组织国土等相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对已批宅基地进行验收和违法占地行为的全面清查。

凡未经批准、未按规划实施、少批多占等违法占地行为,乡镇(街道)应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该拆除的要坚决及时依法强制拆除。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又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违法占地建房,经处罚结案后可按申请宅基地审批程序补办用地手续。

验收合格或经处罚结案后补办了用地手续的,由建房户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宅基地面积之外的部分,在《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中以蓝线标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未按规定退出旧宅基地的,不发放新建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原宅基地处置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居)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

(五)列入增减挂钩项目点的宅基地;

(六)自批准建住宅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或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七)和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新拆旧协议,新建住宅屋竣工后在承诺时间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八)农村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征收标准给予补偿;因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参照征收标准给予补偿。因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无条件收回批准书和土地使用权,并统一安排另做他用。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原宅基地退出和空心村(院落)治理机制,农村村(居)民申请新建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调剂使用,对无法再利用的应积极组织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能对所属房产进行改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第二十五条  分户建住宅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有权,其超过部分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转让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且受让方必须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

第六章违法占地建住宅查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居)民建住宅执法权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乡镇(街道)依法查处。乡镇(街道)依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居)民个人建住宅案件的查处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辖区内农村村(居)民建住宅进行不定期巡查,对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的,依法依程序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对不能自行拆除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组织依法依程序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规划而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依法依程序没收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与辖区各村(居)委会签订防控农村违法占地工作责任书,对村(居)委会履行职责不力的人员进行问责。

(三)办理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县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内重大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村(居)委会为农村违法占地建住宅巡查监控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占地建住宅巡查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巡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应及时制止,劝告违法建住宅村民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发现当日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积极协助有关执法主体和拆除实施主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占地建住宅进行依法查处、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并支持各乡镇(街道)做好违法占地建住宅的查处工作。

(一)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管理范围、水工程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

(二)公路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

(三)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应取得而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占地建住宅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城管、消防、电力、房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占地建住宅查处的相关工作。市监、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在违法占地建住宅查处工作中要依法予以积极配合。

(五)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占地建住宅查处活动,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乡镇(街道)农民个人建住宅违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建立违法占地建住宅巡查查处工作奖惩制度。各乡镇(街道)每年应当组织开展违法占地建住宅查处和批地建住宅验收工作月活动,并保证开展该项工作的经费。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章  宅基地管理责任机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是其辖区内农村村(居)民建住宅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开展巡查查处工作,辖区内发生违法占地建住宅情况严重,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发现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占地建住宅的;

(五)因执法检查不合格,被县人民政府约谈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未依法依规收取税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居、社区)干部纵容、指使非法占地建住宅、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及知情不报的,直接责任人一律依法予以免职;收受违法当事人财物或充当保护伞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且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六条  县国有农场、林场等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进行调整改革发生变化,从改革变化后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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